哈尔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2001年2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