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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故意隐瞒,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款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 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处以涉及标的总额3%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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