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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医保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医保局《关于本市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上海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医保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01年3月1日

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

单位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从2001年3月1日起,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缴费
  从2001年3月1日起,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从2001年1月1日起,在职职工按《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一)在职职工。根据不同的年龄段,2001年度暂按照统一标准计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计入标准为:45岁以上(195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378元;35岁至44岁(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的308元;34岁以下(196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238元。其中,2001年3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其参加工作之月起至2001年12月底,按每月2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入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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