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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所[2001]7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企业所得税及时、均衡、足额入库,根据《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地税一[2000]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或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对已经开发一个及一个以上房地产项目,并且销售(包括以预收款的名义销售)的房屋已经开始入住,仍未按现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盈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凡由各地税分局确定的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上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原则上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类,应税所得率暂定为6%;开发经济适用房类(包括列入危改计划、安居计划、集资建房计划的房地产项目),应税所得率暂定为3%。承担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有关地税分局提供市建委下达的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计划及相关资料。
  三、实行查帐征收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按季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以营业税的征收基数为基点),并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通知规定,改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行查帐征收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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