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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我市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我市出口
企业退(免)税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退[2001]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外经贸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和《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发第660号)、津外经贸委《关于我市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登记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津经贸贸发[1999]142号)、《关于我市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津经贸贸发[1999]167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管理,规范登记手续,经研究,现对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的范围
  (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二)符合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经天津市外经贸委核准发予《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出口企业;
  (三)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及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书》,按规定自营(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
  (五)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内资生产企业;
  (六)国家税务总局明文列举的特准办理退(免)税的企业;
  (七)国务院及授权单位批准的其他出口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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