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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我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关于加强
我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计收费[2001]308号 二00一年四月九日)


各地、州、市物价局、司法局:
  近年来,一些公证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追求个体利益,争抢业务,把低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及给付公证联络费和协办费,作为招揽业务的手段。公证服务收费越收越低,公证联络费、协办费越给越高,进行恶性竞争。一方面导致公证质量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公证信誉,损害了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也使国家利益和公证行业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使公证机构的自身建设和发展受到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0]511号)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8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现就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服务收费属于实行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各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收取公证服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84号)规定,按照自愿、服务、委托者付费的原则,依法开展公证业务并收费。各公证机构不得擅自低于或高于标准收费,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二、鉴于我省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个人收入及办理公证事项的成本有一定差异,对确实需要调整(包括降低或提高)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由当地公证处及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的项目、依据和理由,经省司法厅统一汇总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计委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省计委批准,擅自进行调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公证服务收费的减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减免。即符合《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14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0]25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减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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