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汕府[2001]6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水环境质量,建立城市污水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许可、资金使用和收费征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污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对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排污人,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员工家庭的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当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而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废水,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在已建成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汇水范围内新建水污染型项目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缴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资金后,可不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上述两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