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一方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后,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请和经审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居委会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委会告知县(市)区民政部门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到迁出和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变更手续。在本县(市)区范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跨区(市)县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同时,保障对象还要凭迁出地的证明到迁入地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