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年度检审期间将经营服务项目、设备、设施、人员变动等情况报主管部门检审。经主管部门检审合格的,可以继续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检审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向被检审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认定书》。
第七条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因故终止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业务时,应于终止业务后一周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注销《资质认定书》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人、单位名称及办公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天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类别的,应重新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书》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
(二)申报资质认定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认定书》年度检审,或变更登记、注销手续的;
(四)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的;
(五)伪造、涂改、出让、借用《资质认定书》的。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工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