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汕府[2001]7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秩序,根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道路清洁作业,厕所卫生保洁及化粪池(管道)清通,楼宇清洁服务等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审核认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应具备下列资质标准: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专用工具、车辆等设备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性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对固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质标准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凡需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对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发给《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认定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认定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不合格,并对此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资质认定书》实行年度检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