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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本市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者。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现有居住区未建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程序规划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
  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
  临时占道停车位、立交桥下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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