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对医疗机构通过
招标采购的药品重新核定价格的通知
(琼计价格[2001]453号 2001年4月30日)
各市、县物价局(办)、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价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维护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合法利益,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7号)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精神,决定对医疗机构通过招标采购的药品重新核定零售价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通过招标采购药品的价差分配,在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价差收入后,按3∶7比例安排,即价差中的30%归医疗机构,70%让利给患者。其实际零售价格计算公式为:1、属政府定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批零差率)+[零售价-中标价格×(1+批零差率)]×30%,批零差率为15%--20%,其实际零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并公布;2、属市场调节价药品的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15%)+[备案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15%)]×30%,其零售价格由各医疗机构按计算公式自行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通过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如按上述公式计算比政府定价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备案零售价格高的,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或备案零售价格执行。
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药品招标定标后三日内,将中标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单位、中标价格、国家计委(产地价格主管部门)核批的零售价格、本局备案零售价格、数量等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以便及时制定零售价格。
三、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招标采购药品制定的零售价,在《海南药品价格专刊》上公示五日后执行,以便社会监督。
四、通过招标采购药品的医药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零售价和药品价格备案制度,不得擅自提高药品价格增加患者的经济负担。违者,将按《
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