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
(汕府[2001]79号 2001年5月12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社区服务业包括社区福利服务业和社区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区服务业应当坚持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提供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面向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服务;面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业。
各级计划、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国土房产、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扶持社区服务业。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七条 对社区服务业实行认证管理制度。凡在社区兴办的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属经营性的社区服务业,还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对下列持有社区服务单位证书的社区服务业,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一)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社区服务业,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