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6月1日)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决定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及主持人的资格,须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证书。”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先进行文物勘探、调查或考古发掘。
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按《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条规定执行。凡因建设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未及时支付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经费,致使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正。”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序号依次修改。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主持人违反设计、施工有关规范要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证书,造成损失的,应令其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以下两项序号依次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