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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6月1日)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即:“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或场地租用协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须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二、删去第十二条,即:“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在是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冠用‘青海’或‘青海省’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三、删去第十三条,即:“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即: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对符合开办市场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开办市场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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