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管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同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干扰测试报告和无线电技术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依法办理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为合法台(站),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及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二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雷达站和航空导航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和教育广播电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无线寻呼台(含差转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四)公众移动电话(含无线市话)基站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五)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特别业务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发射功率150瓦以上)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但应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