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政府关于严厉打击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汕府[2001]89号 2001年5月31日)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是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厉打击,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明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