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琉璃瓦产品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苏价费函[2001]92号 2001年5月28日)
宜兴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技监局收取琉璃瓦质检费的请示》收悉。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件规定,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进行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及委托检验时,必须按省级以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目前,对琉璃瓦质检费还未制定收费标准,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需收取琉璃瓦质检费,应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
二、对产品实施定期检验的目录和周期应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的文件为准,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不得随意增加检验次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对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因此,对同一企业,无论是监督检验,还是委托检验,一年之内累计检验收费最多不得超过二次。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了监督检验后,还要求企业进行“委托检验”,是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