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外,能够下放给下一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事情,要坚决下放,实行属地管理,完善各级人民政府的功能,做到责权相统一。
四、改革内容
(一)对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文件(以下统称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设立的审批事项,予以保留。属下列情况的,应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1、对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只要求核准的事项,或者是一般性管理的事项,市、县政府部门将其扩大为审批事项的,应予以取消,或者按要求实行核准、备案等。
2、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设立的审批事项,市、县政府部门在审批时,其审批内容和范围超出规定的部分,应予以取消。
(二)对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的审批事项,应当进行清理核定。属下列情况的,应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1、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市场自行调节和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审批事项,应予以取消。
2、已经不适应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审批事项,应予以取消。
3、属于微观管理,特别是直接面对企业、基层、公民个人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下放给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4、政府部门之间重复设置的审批事项,调整为以一个部门为主进行审批。
5、可以由审批改为核准、核准改为备案、事前备案改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应当分别调整为核准、备案和事后备案。
对按照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设立的审批事项,属上述情况的,报请制定机关同意后予以调整。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自行设立的审批事项,应予以取消。
(四)经过清理确实需要继续保留的审批事项和今后新设立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以下要求严格进行规范:
1、规范审批依据,实行依法审批。市、县所有审批事项都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经过清理需要保留的审批事项,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公布;对需要新设立的审批事项,应当严格控制,依法设立。
2、规范审批权限。对每项审批都必须明确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条件以及政策标准。
3、规范审批程序。对每项审批都必须制定具体的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增强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
4、规范审批时限。对每项审批都必须规定合理的审批时限,并制定落实审批时限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