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未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办预售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合同登记备案后竣工交付前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征得预售人的书面同意,再转让双方应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机关申办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再转让的,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补充约定,再转让人应与再受让人签订补充条款。
  第十九条 联建商品房项目申办预售登记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体与投资主体不一致的,联建各方应签定书面联建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投资的联建项目,出地方所拥有的必须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并经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预售登记机关在填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所记载的售房单位必须是已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非开发企业的联建单位名称记入联建单位栏;
  (二)联建各方均具备项售主体资格的,应将各联建单位名称合并记入售房单位栏(联建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联建各方的房屋分配情况(楼层、部位、面积等)应按照联建协议的有关约定在附记栏中作相应记载。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解除预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有违规行为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改正并书面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