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渝国土房管发[2001]496号
2001年6月6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工作并办理渝中、江北、南岸、沙坪坝、九龙坡、大渡口、渝北、巴南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发证。
其他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按本规定第四条向有管辖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登记机关)申办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六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项目,已完成小区道路、环境工程,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主体工程上升至地上两层以上(有地下层的,地下层除外);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内的开发项目,房屋系多层建筑的(八层及其以下的),主体结构封顶;系高层建筑的(八层以上的),主体工程进度达到规划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复印件)及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