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患“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参保人,须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专家委员会审核确认(主治医师以上医生签字),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发给“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就诊证。
三、“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初次审批时应提供既往二年内有关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医院病情证明等相关资料(见附件),并附审批表、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附1张半寸免冠相片。
四、“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每次审批有效期为一年,次年需将上年的治疗情况和诊断结论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认定,对本病已治愈或病情稳定不需要继续服药或治疗者,停止“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待遇。
五、“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参保人,可选择1-2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门诊就医的医疗机构。
六、“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就医的,须经批准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七、“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管理。“特殊慢性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当年个人帐户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一年内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的有关规定结算。
八、“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每季结算一次,在结算时按实际就诊医院的等级确定自付比例和起付标准。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
九、患“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参保人须持“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就诊证就医,对“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患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接诊医师应详细书写病历;复式处方应尽可能使用通用名称,可括号加注商品名称;检查、治疗项目及用药应与“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诊断相符,药物剂量及治疗次数符合病情实际需要。对于自费类、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应向患者说明。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患者的复式处方中每一药品项目后须注明具体价格,以便结算和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