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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2001修正)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届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工作会议,并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视察可以单独或者几个代表联合进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代表接待日制度。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三为接待日,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轮流接待。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内调查研究时,可以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者走访代表,听取意见。重要情况和意见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对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跟踪督办,督促承办单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办理实效,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对办理情况组织一次视察。
  第十二条 对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接待和处理。重要问题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阅批后按程序办理。需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辖区内各县(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编组,组织代表小组进行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小组的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讲求实效。
  选举单位对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向代表本人提出,也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省人大常委会支持选举单位对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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