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机构章程;
(五)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经市国资委审批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资本营运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四)市国资委向资本营运机构颁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占用证书》;
(五)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资本营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资本营运机构的管理实行委派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制度、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经营者激励与约束制度、经营效绩评价制度和经营者离任审计制度等。
第十六条 资本营运机构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依法收回授权,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或未按规定如实反映境内外资产收益情况并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隐瞒真实情况未能如实填报报表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