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1]47号 2001年6月20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
根据新《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到省级税务机关,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征管法》的精神,现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
在新《征管法》实施细则或其它单行规定出台之前,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仍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执行。即:
1、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2、“特殊困难”的范围按国税发[1998]98号文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特殊困难”:
(1)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3)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4)短期贷款拖欠。
二、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程序
1、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填写全省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附后),并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调查。
2、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