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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5年国家国资委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在流动和配置中的保值增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境外上市及发行各种股票;
  (三)发行可转换债券;
  (四)企业兼并、出售、租赁、破产清算、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
  (五)资产抵押、担保、拍卖、出售、重组、转让、出资参股、出租;
  (六)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由占有单位自主选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准确、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
  第六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合规性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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