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
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国税发[2001]127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内容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符合出售职工住房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需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逐级上报省局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给予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按省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
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6日 国税发[2001]39号)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工资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企业不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筹集资金,应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企业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现将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出售住房损益处理等所得税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
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