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计生委、总工会、妇联等部门组成的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