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的项目,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后,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因场地、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确实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在施工前,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商品混凝土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条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以办理报建手续。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实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工程特种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操作,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