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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1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工程建设中的环境污染,促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混凝土搅拌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珠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城区道路交通状况进行编制。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种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及质量监督。
  第八条 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市区范围内磨刀门以东的所有建设工程(村民自建自用三层以下低层住宅除外);
  (二)上述区域外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含300立方米)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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