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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经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累计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同时交纳与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保证金。”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血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自用血者交付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相应的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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