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制定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二)设区市级管理权限
1、各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参照省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2、制定市属及以下医院除普通门诊挂号费以外的其它挂号费。
3、制定和调整辖区范围内市属及以下医院的优质病房、家庭式病房、公寓式病房等床位费。
4、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辖区范围内市、县、乡镇(社区)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三)具体医疗服务价格的执行,由医疗机构以基准价为基础,在浮动幅度内提出,按两级管理的原则,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区市管辖的医疗服务价格确定后,报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全省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在全省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外新增的项目,属市、县两级医疗机构的,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属省级医疗机构的,直接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批准后正式实施。
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统一的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提供服务,实行自主定价,确实保证质价相符。政府管理部门对营利性医院自行确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可随时监测和采样,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如有违反《
价格法》规定,采用暴利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价格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内容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
四、改进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主要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它因素制定和调整。对低于成本定价的项目,按服务量由财政给予政策性亏损补助。在改革过渡时期,继续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有升有降的调整一些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充分体现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和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