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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三)删除第三十九条主文中的“修剪”和第一项。
  五、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及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校注册制度。”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六、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保卫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公安机关培训。”
  七、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八、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已实施城市供热的区域内的原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九、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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