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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行政效率,减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现决定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其他区、县级市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级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四、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青岛市或者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时腾退。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绿化用地。”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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