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七)有必要的场所;
(八)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七、本意见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1年7月底前,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八、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其管理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1年7月底前,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
九、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财政部门申领统一监制的发票。
十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认定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技术服务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成果完成者可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获取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报酬或奖励份额应不低于报酬或奖励总额的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