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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纠正《厦门市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纠正《厦门市改革
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2001]服字283号 2001年7月25日)


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卫生局:
  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认为,你们制定的《厦门市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厦价[2001]费字057号,下称“057号文”)不妥,与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价格政策法规存在以下相悖之处,应予纠正。
  一、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下称“962号《通知》”)精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闽价[2000]服字433号,下称《办法》),经省政府同意,于2000年11月15日颁发实施。而“962号《通知》”并未授权计划单列市制定实施办法,且你们制定的“057号文”又与《办法》存在诸多不相一致之处,属于越权行为。
  二、根据国家现行有关医疗服务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而你们制定的“057号文”,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同时,又规定“一级(含一级)以上医院实行报备制(报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这一规定违反了《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三、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全省统一政府指导价管理,其政府指导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他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也不得超过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而“057号文”中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同时,“057号文”亦未贯彻执行《办法》中业已明确的有关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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