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区县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工作。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取得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社区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初职校的孤儿,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九)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要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福利企业和事业单位应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十)对创办社会福利机构,予以享受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其中包括,免缴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费用;免缴燃气和自来水增容费;在规定的电压范围内用电,按标准减半征收配电贴费,免缴供电贴费。福利机构的工作用车,免缴公路养路费。养老机构建造的项目,原则上应按规定配建民防设施,确实有困难的,经市民防办同意后,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
(十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对象及有特殊情形者,需进入社会福利机构或需要提供上门服务而交付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政府补贴,并由民政部门通过安排入住保障型福利机构或上门服务予以解决。
(十二)环卫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予以减免。
(十三)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所募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方面,同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十四)对于进口用于养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的设备和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村及专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十五)对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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