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凡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院、残疾人寄养康复站、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站、室)、敬老院、托老所等社会福利机构,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凭市民政局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各级政府要将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的发展,作为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要按照当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把新建或改扩建养老福利设施列为政府为民的实事项目,并从资金上予以支持。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要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对养老机构建设减免土地垦复基金、耕地占用税。
(三)各级政府和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中心城分区规划、区(县)域规划、详细规划时,尤其在制定城镇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以及上海市建委批准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DBJ08-55-96)、《城市居住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DGJ08-91-2000)中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配套规划。城镇人口不足5万人的居住区,除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外,还要设立一所能容纳50人以上的养老机构;城镇人口超过5万人的居住区,除按上述要求增设新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或按比例扩大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外,还要按照每千居民2张床位以上的比例设置养老机构。上述所设置的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和养老机构,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靠近本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建设,设计、施工均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设施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级政府对该类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酌情予以减免。
(四)对为老年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按照现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五)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要予以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对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电、水、电话、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按照居民价格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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