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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4、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为不良贷款,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而且涉及的债权金额巨大,债务人众多,《规定》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专门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其中根据当庭通知判令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拖欠债务的违约赔偿有权进行裁判。
  5、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规定》对担保法61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发生期届满前,债权不得转让,银行转让主债权的,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发生期届满后,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6、关于抵押权因受让而取得。根据担保法50条的规定,债权转移的,抵押权随之转移。但担保法对抵押权随债权转让后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没有规定。从保障债权的立法宗旨出发,为避免重复登记造成的成本加大和抵押权顺序利益受损,《规定》第9条规定,属于法定登记抵押权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7、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巨大,债务人人数众多且分散,以及债务人可能不配合的情况,特别规定,原债权银行以公告形式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如果其中有对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内容的,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公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单独发债务催收公告是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规定》未作规定,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均属于长期拖欠的债权,时效风险大,而且《规定》仅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件的审理,不存在扩大适用的可能,所以,应当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单独发债务催收公告,并可以这样的公告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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