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区就业实体(含劳务派遣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总数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比例符合省政府粤府[1997]104号文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粤府[1997]104号文规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四)社区就业实体和从事社区服务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部门免收除工本费以外的各种费用,从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可以申请3至6个月临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试营期间免收管理费。
(五)对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证明的社区就业实体和持有《优惠卡》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个人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卫生、公安、城建等部门要优先受理,简化登记注册和办理各种证明手续。开业一年内免收除中央收入以外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在《优惠卡》上如实登记。
(六)对安置“四残”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社区服务或安置上述人员就业的社区就业实体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可同时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七)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本人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经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可将职工本人可享受而尚未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的50%,一次性发给本人,以支持其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失业人员申办从事社区服务的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凭《失业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开办资金,并在《优惠卡》上如实登记。
(八)各金融机构要积极为社区就业实体和在社区就业岗位上实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信贷、结算、保险咨询等金融服务,对于社区就业实体或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的小额信贷需求,在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下,要简化手续,积极支持。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一三一”就业服务规定,免费为从事社区服务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取职业资格证书的,减半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
(十)对年龄偏大、文化及技能水平较低,自谋职业确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安排他们在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就业,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
(十一)各地要探索建立劳务型社区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向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派遣劳务人员的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其安置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数量和再就业困难程度,给予贷款贴息。劳务型企业可以按劳务费用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劳务型企业为劳务人员代收的工资、社会保险、医疗费、福利费等劳务费用免征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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