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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

  十五、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十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该条修改为:“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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