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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八、删除第九条。
  九、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删除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十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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