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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条作为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七、第八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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