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其它行业事业活动,自愿承诺并在章程中载明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也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登记。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民办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举办的民办单位,由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或与内地民间力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六、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民办培训(实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七、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不包括国家资助和社会捐赠、资助)份额不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3万元;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八、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