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项作为第(九)、(十)项,并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和排放污水,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改变压位置、范围、性质和出租转让使用权,不按调度要求采取排放措施,超标排放污水,虚报污水处理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线的,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删去第(三)、(四)、(五)、(七)、(九)、(十)项。
四十四、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条,并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强行拆除、清除”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清除”。
四十五、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删去。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费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九、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第四十九、五十一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五、四十七条。
五十一、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第九章作为第六章。
五十三、第五十二条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