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九、二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为暗渠。确需占(压)用和改建的,须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占(压)用期间,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交纳占用费。由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排水设施的清淤工作。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和转让其使用权。因城市建设或排水设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无偿清理场地设施。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服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
三十三、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其中含有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后,方可排放。因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及设有污水处理厂(站)的企业和科研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污水排放量、水质化验和污水处理运行状况等资料定期报管理机构备案。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涉及防洪的排水设施管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将第五章标题作为第四章标题。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路灯设施,是指设置在道路、住宅区、不售票公园、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路灯标志等。
三十八、第二十六条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