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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十四、第九条作为第十三条。
  第(八)项删去。
  第(六)项修改为: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在第(七)项后增加四项为:(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及其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十五、第十条作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十七、第十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十八、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预埋过道管线,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款“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修改为:“不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内”。
  第五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手续,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应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告示。
  十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即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于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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