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预算;
(二)充分征求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经该维修项目涉及的50%以上业主和使用人认可;
(三)采取招标或其他形式选聘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工程合同;
(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一)、(二)、(三)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维修工程进度拨款;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维修基金交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和维修项目的方案预算;
(二)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三)采取招标或其它形式确定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合同 ;
(四)由业主委员会将(一)(二)(三)项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全体业主续筹。续筹维修基金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法定的建筑面积计收,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续筹维修基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按规定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的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七条 建立维修基金定期和交接审计监督制度。业主委员会每年要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单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