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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关于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及收费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等
关于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及收费工作的通知
(黑价联字[2001]26号 2001年8月29日)


各行署、市、县物价局、财政局、计委、公安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理顺我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及收费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类诉讼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的,要统一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除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二、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部门按年度向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拨付专项经费。专项经费数额由价格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的上年办理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件数、鉴定额,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此专项经费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拨付。专项经费拨付后,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再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取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费用。
  三、民事、行政、执行等非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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