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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20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养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东山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和职工住宅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的芦草沟乡、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后峡地区、104团农牧连队及小地窝堡、四道岔、乌拉泊检查站、东大梁村、漂染厂、八道湾煤矿所形成的区域以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缴纳养犬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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